在先使用“抗辩”“恶意抢注”索赔?

发表于:2020-05-07 10:38:11|3842

在先使用“抗辩”“恶意抢注”索赔?

 

今天的分享案例,来说一“恶意抢注”,一些人为了蹭知名度,当嗅到一丝丝有利可图的味道时,他们的脑袋里立刻跳出一个想法:先下手为强!

 

有时候,抢注的商标和在先使用的标识,就像六耳猕猴和孙悟空,傻傻分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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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今天分享的案件中,被告恩倍科微公司也是遭遇了抢注商标者的诉讼。为对抗原告的恶意抢注行为,被告主张在先使用抗辩。案情如何?且听小编为你细细道来。

 

先让我们来熟悉一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九条 ……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案情介绍

 

第一步

原告“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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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18日,原告拓野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香港。原告成立后,未在香港实际开展经营活动。

 

20151231日,原告向我国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8766213 号“Ambitmicro”商标。201727日,该商标获准注册。同年5月到20181月,原告陆续在第9类集成电路、半导体器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ambit micro”商标、“Amarmor”商标、“Amfilm”商标和“ambip micro”商标等。

 

值得注意的是,原告的网站(www.ambitmicro.cn)上,“公司新闻”栏目中均系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的新闻,网站上展示了Microsoft Windows、戴尔、索尼等大量产品,标注的价格均为0

 

很奇怪是不是?

 

 

 

第二步

原告向被告发出警告

 

2017531日,原告向被告在大陆地区的经销商发送《警告函》,称其构成商标侵权。

 

2017918日,原告向被告恩倍科微公司发送《警告函》。

 

 

第三步

原告一纸诉状将被告告上法庭

 

原告向浦东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8766213号“Ambitmicro”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恩倍科微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万元、律师费1.5万元及差旅费5000元;

3.被告上海富士通公司对前述38万元赔偿金额中的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重拳出击

被告主张在先使用抗辩

 

被告认为,Ambiq Micro”是被告在先使用的商标及商号,在原告申请涉案商标注册前,上述标识已在集成电路产品及其他半导体器件等商品上使用且有一定影响,原告无权禁止其使用行为。原告对涉案商标的注册系恶意抢注。

 

来,让我们看看被告公司及权利情况

 

2010120

被告恩倍科微公司成立于美国(AMBIQ MICRO, INC.)。

2012819

被告恩倍科微公司向美国专利商标局申请注册AMBIQ MICRO”商标。

2013430

该商标在美国获准注册。该商标还于2017717日在香港,2018129日在澳门,201821日和41日在我国台湾地区获准注册。

2014年起

恩倍科微公司在中国通过经销商富士通(上海)公司销售其产品。

2017618

开始通过子公司恩倍科(深圳)电子有限公司负责在中国的经营活动。

 20177月和9

恩倍科微公司向我国商标局申请注册第9类商品上的“AMBIQ MICRO”商标和第26294638号“ambiQ”商标。

 

于是,激烈的争论开始了

 

被告恩倍科微公司的商标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先复习一下商标先用权抗辩成立的条件:

1)被控行为系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2)被告具有使用在先的客观事实;

3)被告在先使用的商标有一定影响。

 

看看法官如何判案

 

1.原告注册商标并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

 

被诉侵权产品系科技密集型产品,原告系自然人成立的一人公司,并不具备该行业的相应技术能力,但其在公司成立当月即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商标获准注册后三个月即开始明确针对恩倍科微公司的多个经销商发送侵权警告函并向监管部门投诉。

 

原告成立后未在香港进行任何经营。同时,原告所称的宣传该商品的网站内容也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之处。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申请注册涉案商标时并不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也未对该商标进行真实的使用,法院认定原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2.被告主张的商标在先使用抗辩权成立

 

恩倍科微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时间先于原告申请注册Ambitmicro”商标之日。商标先用权抗辩中的在先使用,应是在中国市场的使用。20141月开始,恩倍科微公司通过经销商在中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先于原告申请注册“Ambitmicro”商标之日。

 

恩倍科微公司在先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在20151231日前已在中国市场具有一定影响。关于认定“有一定影响”时应考虑的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先使用人举证证明其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

 

根据查明的事实:

 

◆ 从销售时间、区域来看,恩倍科微公司自20141月开始在中国市场通过数个经销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至原告申请注册“Ambitmicro”商标时,已持续使用两年,销售的地域范围涵盖多个省级行政区。

 

◆ 从销售量来看,现有证据证明,仅深圳擎鼎公司一个销售商在短短四个月内进口被诉侵权产品的金额即达35万美元,其余数个经销商与恩倍科微公司之间亦存在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

 

◆ 从宣传及报道情况来看,恩倍科微公司通过其公司官网、经销商网站及相应论坛对该品牌进行宣传,在业内期刊及网络平台均有一定的媒体报道量。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恩倍科微公司在先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在半导体、集成电路行业已经有一定影响。

 

恩倍科微公司的商标先用权抗辩成立。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已生效。

 

判决后,美国恩倍科微公司送来“司法文明见微知著,科学公平倍感正义”的锦旗,并在感谢信中写道:该案判决体现了中国司法对国际和国内权利主体平等保护的态度,增强了外国公司在华投资和生产经营的信心,树立了中国法官公正司法和专业严谨的职业形象。

 

划重点啦!各位同学认真听讲

 

对原告抢注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也未进行真实使用,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被告提出在先使用抗辩的,应合理降低被告未注册商标“有一定影响”的证明标准。若在先使用人有一定证据证明其有真实的使用行为,且一定范围的消费者能够据此识别来源,即满足“一定影响”要求。要避免因过重的举证责任和过高的证明标准轻易否定其在未注册商标上积累的商誉。

 

本案是司法能动适用法律,通过合理审查商标在先使用抗辩以规制商标恶意抢注的典型案例。该判决体现的裁判规则有利于打击违背诚信的商标恶意抢注行为,通过证据规格上的比例协调,彰显了知识产权的严格保护,体现了中国司法对国际和国内权利主体平等保护的态度,增强了外国公司在华投资和生产经营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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