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承认共存的案件不断涌现。
例如,2017年商标评审20个典型案例之一“盛京李连贵”与“李连贵”商标驳回复审案,以及展开了长达二十余年诉讼纷争的“荣华月饼”(香港荣华与顺德荣华)诉争案。
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越来越多的商标申请人选择与在先商标权利人签订《共存协议》、《同意书》等,以期获得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予以初步审定的决定。
商标共存协议的司法案件随着“良子”(山东良子自然健身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良子及图形”(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案,最高人民法院对共存协议认可后,商标共存协议对于审理案件的作用凸显。
因此,我们认为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司法实践中,商标《共存协议》的作用和效力是符合当前市场需求的。下文将从法律概念上、实际商标案例操作两个方面,对“商标共存协议”在商标驳回复审案件的作用进行解读。
法律概念及相关司法解释
商标共存是指在商业活动中,不同的主体基于商业目的,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或基于商业使用目的被核准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在相同法域内同时合法存在。我国《商标法》并未明确规定共存协议,但类似的精神在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则中有所体现。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
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妥善处理商标近似与商标构成要素近似的关系,准确把握认定商标近似的法律尺度。认定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
通常情况下,相关商标的构成要素整体上构成近似的,可以认定为近似商标。相关商标构成要素整体上不近似,但主张权利的商标的知名度远高于被诉侵权商标的,可以采取比较主要部分决定其近似与否。要妥善处理最大限度划清商业标识之间的边界与特殊情况下允许构成要素近似商标之间适当共存的关系。相关商标均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者相关商标的共存是特殊条件下形成时,认定商标近似还应根据两者的实际使用状况、使用历史、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使用者的主观状态等因素综合判定,注意尊重已经客观形成的市场格局,防止简单地把商标构成要素近似等同于商标近似,实现经营者之间的包容性发展。”
再如《商标评审规则》第八条规定:“在商标评审期间,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商标权和与商标评审有关的权利。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方权利的前提下,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或者经调解以书面方式达成和解。”
由此可见,商标注册人通过《共存协议》提高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方式在相关的司法解释、《商标评审规则》中有所体现。
商标实例解读
在商标实务中,不乏诸多申请人,明知道其预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申请的商标存在一定近似度,这类商标通常会面临被商标局驳回的可能,那此种情况下,这类商标是不是一定没有成功注册的可能?想提高商标复审成功率,又该如何呢?
我们除了建议申请人积极向商评委提起驳回复审申请,配合提供商标使用证据,还会建议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进行沟通、协商,以期达成签订《共存协议》、《同意书》等方式来克服这种权利冲突。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查商标驳回复审案件时,认定共存应当考虑的因素主要有:一是否属于相同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二是商标共存协议的内容是否清晰具体;三是商标标志之间是否存在差异;四是相关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五是否涉及重大公共利益。
我们就结合我司通过签订《商标共存协议》代理成功的商标复审案例,进行举例解析。
“司空钱包”商标驳回复审案:司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申请人)于2016年07月15日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广告”等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的第20668534号“司空钱包”商标,被商标局以“该商标与北京馨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在类似服务项目上已注册的第16933144号‘司空网’商标近似”为由驳回。
我们主要代理理由:其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构成上存在一定差异;其二,引证商标所有人北京馨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已出具《商标共存协议书》,声明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且二者系关联公司;其三,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与大量宣传,已经建立稳定市场格局。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引证商标所有人北京馨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已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构成有所不同,故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结束语
当我们面对较为近似商标,尤其是两个合法主体存在关联关系,例如母公司与子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集团控股参股关系、其他关联关系(如合作关系,同一品牌运维关联关系)等迫切希望较为近似商标能够并存于市场,我们作为案件代理人,我们应立足于客户,正确运用理论知识与实践经验,此种情况下,我们通常建议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签订《商标共存协议书》,我们认为若在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注册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的相同商标,整体上尚具有区分的可能性,共存协议可作为排除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证据之一,前述我们代理“司空钱包”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一定程度上证明此论点。
总之,虽然商标共存协议书不一定都可以成功注册,却有助于相同/近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获得注册,是提高商标驳回复审成功概率的一种可行性方案。